编者按
森林、草原、湿地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供给、调节、服务、支持等多种功能。加强林草湿资源保护利用,对助力乡村振兴、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截至目前,国家和地方层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支撑林草湿资源保护利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但在管理实践中,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运用上存在内容交叉重叠,特别是对如何保护利用林草湿资源的界定不够明晰等问题,给保护利用好林草湿资源增加了难度和工作量。
为指导社会各界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利用好林草湿资源,把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落到实处,实现林草湿资源“生态、社会、经济”三大效益的全面提升,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组织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编制了《云南省林草湿资源保护利用法规政策摘编》(以下简称《政策摘编》)。
《政策摘编》从自然保护地、世界自然遗产、公益林、天然林、林地保护利用、人工商品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种苗、国有林场等11个方面,按允许、限制、禁止等3类行为,将现行法规政策进行分类摘编,并列出所涉术语释义59条。
现将《政策摘编》印发,并同步在省林草局、省林规院网站发布,以供参考。
目 录
第一章 自然保护地
第一节 国家公园
第二节 自然保护区
第三节 自然公园
第二章 世界自然遗产
第三章 公益林
第一节 国家级公益林
第二节 省级公益林
第四章 天然林
第五章 林地保护利用
第一节 Ⅰ级保护林地
第二节 Ⅱ级保护林地
第三节 Ⅲ级保护林地
第四节 Ⅳ级保护林地
第五节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调整
第六章 人工商品林
第一节 用材林、薪炭林
第二节 经济林
第七章 草原
第八章 湿地
第九章 野生动植物
第一节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第二节 野生植物及其生境
第十章 种苗
第一节 苗圃
第二节 种质资源
第三节 良种基地
第十一章 国有林场
术语释义
第一章 自然保护地
第一节 国家公园
一、核心保护区
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在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环境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开展或者允许开展下列活动。
(一)允许行为
(1)管护巡护、调查监测、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活动及必要的设施修筑,以及因有害生物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等开展的生态修复、病虫害动植物清理等活动。(2)国家特殊战略、国防和军队建设、军事行动等需要修筑设施、开展调查和勘查等相关活动。【《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二)限制行为
暂时不能搬迁的原住居民,可以在不扩大现有规模的前提下,开展生活必要的种植、放牧、采集、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修缮生产生活设施。【《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二、一般控制区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在确保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开展或者允许开展下列有限人为活动。
(一)允许行为
(1)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2)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包括水文水资源监测及涉水违法事件的查处等,灾害防治和应急抢险活动。【《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二)限制行为
(1)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开展的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资源调查和地质勘查。(2)经依法批准进行的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3)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4)不破坏生态功能的生态旅游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5)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防洪和供水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6)重要生态修复工程,在严格落实草畜平衡制度要求的前提下开展适度放牧,以及在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人工商品林内开展必要的经营。【《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三、全域禁止行为
1.国家公园的国有林地和林木资源资产不得出让。【《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第二(七)条】
2.禁止在国家公园建设风电场项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林资发〔2019〕17号)第二条】
3.光伏复合项目禁止在国家公园内建设。【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林规〔2021〕5号)第二(一)条】
第二节 自然保护区
一、一般规定
(一)限制行为
1.未经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2.严格限制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必须修筑设施的,应当严格控制建设区域、面积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确保不对主要保护对象产生重大影响,确保不改变自然生态系统基本特征和结构完整性,最大限度减少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不利影响。【《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第四条】
3.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尾矿库,应当实施闭库。【《云南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云应急〔2021〕20号)第六条】
(二)禁止行为
1.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
2.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保护区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
3.自然保护区的国有林地和林木资源资产不得出让。【《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第二(七)条】
4.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一律禁止开垦占用或随意改变用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第二条】
5.禁止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新建以下设施:(1)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相关设施;(2)开发区建设、房地产开发、度假村、宾馆饭店、会所、高尔夫球场、风电和光伏电站建设、火力发电、索道建设等不符合自然保护区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3)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项目等;(4)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自然景观、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产生重大影响的设施。【《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的通知》(林保规〔2023〕1号)第二(二)条】
6.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建设风电场项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林资发〔2019〕17号)第二条】
7.禁止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以下设施:(1)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火力发电等项目的设施;(2)高尔夫球场开发、房地产开发、会所建设等项目的设施;(3)社会资金进行商业性探矿勘查以及不属于国家紧缺矿种资源的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公益性远景调查的设施;(4)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设施。【《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第四条】
8.禁止擅自向自然保护区引进外来物种。【《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9.禁止在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域投放保护区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种。【《云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一条】
10.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建立公墓。【《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八条】
11.光伏复合项目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林规〔2021〕5号)第二(一)条】
二、核心区
(一)限制行为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三、缓冲区
(一)限制行为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禁止行为
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四、实验区
(一)允许行为
1.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
2.开展必要的科学实验以及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种植业和畜牧业等活动。【《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46号)第九章第二节】
(二)限制行为
1.实验区竹林,经批准方可进行采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五条】
2.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允许修筑以下设施:(1)保护、监测、科研、教育、生态修复等项目设施,必要的生态旅游设施等;(2)在不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和保护对象产生影响的前提下,确实无法避让的重大基础设施、民生、国防建设、公共事业项目设施。【《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的通知》(林保规〔2023〕1号)第二(一)条】
3.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三)禁止行为
1.禁止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九条】
2.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
3.禁止开展除必要的科学实验以及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种植业和畜牧业等活动外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46号)第九章第二节】
第三节 自然公园
一、一般规定
(一)允许行为
1.国家级自然公园可以规划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1)国家级自然公园生态保育区可以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者季节性开放区域。(2)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2.(1)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引导、支持自然公园内及周边居民发展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产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培育生态品牌。(2)鼓励在国家级自然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绿色建材、交通工具,在餐饮、销售、卫生等环节推广应用塑料替代产品。【《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
(二)限制行为
1.自然公园原则上按一般控制区管理,限制人为活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9〕42号)第十四条】
2.合理利用区严格控制索道、滑雪场、游乐场以及人造景观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确需规划的,应当附专题论证报告。【《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3.国家级自然公园范围内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1)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2)符合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3)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4.国家级自然公园内严格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产品。【《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
(三)禁止行为
1.国家级自然公园合理利用区不得规划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开发区等开发项目以及与保护管理目标不一致的旅游项目。【《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2.禁止擅自在国家级自然公园内从事采矿、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禁止违规侵占国家级自然公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3.(1)国家级自然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不对公众开放的区域、线路,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入相关的区域、线路开展旅游活动。禁止刻划、涂污、乱扔垃圾等不文明旅游行为,禁止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吸烟。(2)严禁超过国家级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接待游客。【《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
二、风景名胜区
(一)允许行为
1.二级保护区(包括主要的风景恢复区及部分风景游览区),应恢复生态与景观环境,可安排直接为风景游赏服务的相关设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标准》(GB/T50298-2018)第4.0.2、4.0.4条】
2.三级保护区(包含发展控制区、旅游服务区、部分风景恢复区),可维持原有土地利用方式与形态。【《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标准》(GB/T50298-2018)第4.0.5条】
3.可以建设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项目。【《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1修订)第十六条】
(二)限制行为
1.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一条】
2.一级保护区(包括特别保存区、全部或部分风景游览区)的特别保存区除必需的科研、监测和防护设施外,严禁建设任何建筑设施,严格限制机动交通工具进入本区。【《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标准》(GB/T50298-2018)第4.0.3条】
3.二级保护区(包括主要的风景恢复区及部分风景游览区)限制各类建设和人为活动,严格限制居民点的加建和扩建,严格限制游览性交通以外的机动交通工具进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标准》(GB/T50298-2018)第4.0.4条】
4.三级保护区(包含发展控制区、旅游服务区、部分风景恢复区)根据不同区域的主导功能合理安排旅游服务设施和相关建设,区内建设应控制建设功能、建设规模、建设强度、建筑高度和形式等,与风景环境相协调。【《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标准》(GB/T50298-2018)第4.0.5条】
5.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不得将外来物种引入风景名胜区。【《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1修订)第二十五条】
6.在风景名胜区内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确保建设项目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就地取材、乱倒渣土。【《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1修订)第二十八条】
7.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尾矿库,应当实施闭库。【《云南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云应急〔2021〕20号)第六条】
(三)禁止行为
1.禁止(1)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2)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3)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4)乱扔垃圾。【《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
2.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3.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与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46号)第九章第二节】
4.一级保护区的风景游览区严禁建设与风景游赏和保护无关的设施,不得安排旅宿床位,禁止安排对外交通。【《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标准》(GB/T50298-2018)第4.0.3条】
5.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五条】
6.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迁出。【《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六条】
7.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建立公墓。【《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八条】
8.光伏复合项目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建设。【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林规〔2021〕5号)第二(一)条】
三、森林公园
(一)允许行为
1.森林公园功能分区类型包括核心景观区、一般游憩区、管理服务区和生态保育区等。一般游憩区内可以规划少量旅游公路、停车场、宣教设施、娱乐设施、景区管护站及小规模的餐饮点、购物亭等。【《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2012)第5.3.2 b)条】
2.管理服务区内应当规划入口管理区、游客中心、停车场和一定数量的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接待服务设施,以及必要的管理和职工生活用房。【《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2012)第5.3.2 c)条】
(二)限制行为
1.核心景观区除了必要的保护、解说、游览、休憩和安全、环卫、景区管护站等设施以外,不得规划建设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设施。【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2012)第5.3.2 a)条】。
2.生态保育区基本不进行开发建设、不对游客开放。【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2012)第5.3.2 d)条】
(三)禁止行为
1.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地和林木资源资产不得出让。【《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第二(七)条】
2.禁止在森林公园建设风电场项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林资发〔2019〕17号)第二条】
3.光伏复合项目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林规〔2021〕5号)第二(一)条】
四、地质(矿山)公园
(一)允许行为
1.遗迹二级保护区允许设立少量的、与景观环境协调的地质旅游服务设施。【《国家地质公园规划编制技术要求》4.2】
2.遗迹三级保护区可以设立适量的、与景观环境协调的地质旅游服务设施。【《国家地质公园规划编制技术要求》4.2】
(二)限制行为
1.对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可分别实施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和三级保护。(1)一级保护区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进行参观、科研或国际间交往。(2)二级保护区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有组织地进行科研、教学、学术交流及适当的旅游活动。(3)三级保护区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开展旅游活动。【《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2.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3.地质遗迹划分为特级保护点(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1)一级保护区可以设置必要的游赏步道和相关设施,但必须与景观环境协调,严格控制游客数量。(2)二级保护区不得安排影响地质遗迹景观的建筑,合理控制游客数量。(3)三级保护区不得安排楼堂馆所、游乐设施等大规模建筑。【《国家地质公园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第三(三)4.1、4.2条】
(三)禁止行为
1.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四条】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3.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五、湿地公园
(一)允许行为
保育区允许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恢复重建区允许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允许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规〔2022〕3号)第十一条,《云南省省级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法》(云林湿地〔2019〕3号)第十四条】
(二)限制行为
1.确需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规〔2022〕3号)第十八条】
2.保育区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规〔2022〕3号)第十一条】
(三)禁止行为
1.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1)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2)截断湿地水源;(3)挖沙、采矿;(4)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5)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6)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7)引入外来物种;(8)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9)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规〔2022〕3号)第十九条】
2.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省级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1)开(围)垦、占用、填埋或者排干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2)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3)在湿地公园及其周边拦截湿地水源,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公园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破坏鱼类洄游通道。(4)挖砂、采矿、采石、烧荒、采挖泥炭。(5)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放生。(6)擅自引入外来物种。(7)开展涉及房地产、度假村、宾馆、会所、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商业性取水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和开发活动。(8)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范围内建设露营地和露营设施。(9)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擅自移动省级湿地公园界桩、界标。(10)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和垃圾。(11)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云南省省级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法》(云林湿地〔2019〕3号)第十七条】
3.禁止在湿地公园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等涉水保护地进行网箱网围养殖。【《云南省农业农村厅等11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的实施意见》(云农规〔2019〕1号)第四(一)条】
六、国家沙漠(石漠)公园
(一)允许行为
1.国家沙漠公园建设要合理进行功能分区,主要包括生态保育区、宣教展示区、沙漠体验区、管理服务区。
生态保育区可利用现有人员和技术手段开展沙漠公园的植被保护工作,建立必要的保护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巩固建设成果。对具有植被恢复条件和可能发生植被退化的区域,可采取以生物措施为主的综合治理措施,持续提高沙漠公园的生态功能。【《国家沙漠公园管理办法》(林沙规〔2022〕4号)第十二(一)条】
2.宣教展示区主要开展与荒漠生态系统相关的科普宣教和自然人文景观的展示活动。可修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如道路、展示牌及科普教育设施等。【《国家沙漠公园管理办法》(林沙规〔2022〕4号)第十二(二)条】
3.管理服务区主要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可进行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国家沙漠公园管理办法》(林沙规〔2022〕4号)第十二(四)条】
(二)限制行为
1.沙漠体验区可在不损害荒漠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开展生态旅游、文化、体育等活动,建设必要的旅游景点和配套设施。【《国家沙漠公园管理办法》(林沙规〔2022〕4号)第十二(三)条】
2.国家沙漠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建设范围。建设范围的变更,须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同意。【《国家沙漠公园管理办法》(林沙规〔2022〕4号)第十三条】
(三)禁止行为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国家沙漠公园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1)开展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大型楼堂馆所、工业开发、农业开发等建设项目;(2)直接排放或者堆放未经处理或者超标准的生活污水、废水、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3)其他破坏或者有损荒漠生态系统功能的活动。【《国家沙漠公园管理办法》(林沙规〔2022〕4号)第十六条】
七、草原自然公园
(一)限制行为
在草原类型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和草原自然公园,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规范生产生活和旅游等活动,增强草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连通性,为野生动植物生存繁衍留下空间,有效保护生物多样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7号)第(八)条】
(二)禁止行为
光伏复合项目禁止在草原公园内建设。【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林规〔2021〕5号)第二(一)条】
第二章 世界自然遗产
一、允许行为
1.三江并流遗产地中的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2.加强三江并流遗产地的生态保护和治理修复,对受到破坏的要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治理,开展修复工作。【《云南省加强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3.石林遗产地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托石林遗产地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二、限制行为
1.世界遗产地及其缓冲区范围内的各项管理措施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住建部《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申报和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
2.世界遗产地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程序。在世界遗产地及其缓冲区范围拟建设缆车、索道、高等级公路、铁路、大型水库等对遗产地突出价值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应当依据《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第172条的要求,至少在项目批准建设前6个月将项目选址方案、环境影响评价等材料经住房城乡建设部按程序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住建部《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申报和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
【附:《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第172条 如《公约》缔约国将在受《公约》保护地区开展或批准开展有可能影响到遗产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大规模修复或建设工程,世界遗产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通过秘书处向委员会转达该意图。缔约国必须尽快(例如,在起草具体工程的基本文件之前)且在做出任何难以逆转的决定之前发布通告,以便委员会及时帮助寻找合适的解决办法,保证遗产的突出的普遍价值得以维护。】
3.加强建设管控,坚决杜绝盲目利用和过度开发行为。世界自然遗产地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自然保护地规划和上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开展建设活动;对世界遗产价值有潜在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要严格按照《公约》及其操作指南等要求,在项目立项或批准前尽早将项目选址方案、环境影响评价等材料经我局按程序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审查【《国家林草局办公室关于加强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办保字〔2021〕86号)第五条】
4.经批准的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5.三江并流遗产地中的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或者观测活动。【《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6.三江并流遗产地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符合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要求。建设项目应当与环境相协调,民居建筑应当保持当地民族传统风貌。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7.(1)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进行改善交通、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游览条件。(2)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依法投资开发利用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资源。【《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8.(1)石林遗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石林遗产地规划实施,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得管理机构同意。(2)石林遗产地保护范围内居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由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三、禁止行为
1.禁止在自然遗产地建设风电场项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林资发〔2019〕17号)第二条】
2.(1)三江并流遗产地中的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2)三江并流遗产地中的风景名胜区实行三级保护。一级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设施;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风景和游览无关的设施;三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三江并流遗产地范围内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4.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项目、经营位置和经营规模,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经营位置和扩大经营规模。【《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5.严禁进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墓立碑、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破坏自然遗产资源和环境的活动。【《云南省加强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
6.严禁在三江并流遗产地内新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对三江并流遗产地内已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依法限期退出。【《云南省加强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
7.严禁在三江并流遗产地内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云南省加强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8.澄江化石地的保护范围划分为一级、二级两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1)建设与保护、展示澄江化石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2)损毁地层、地质剖面和构造;(3)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云南省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9.澄江化石地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1)新建宾馆、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建筑物;(2)勘查、开发矿产资源;(3)擅自发掘澄江化石;(4)挖沙、采石、取土、深掘土地等损害化石保护的活动;(5)新开垦土地、填埋自然沟谷。【《云南省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10.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石林遗产地资源。【《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11.石林遗产地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1)盗伐、滥伐林木;(2)擅自挖掘、采集、买卖、运输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3)毁坏古树名木;(4)猎捕野生保护动物;(5)未经批准采用地下水;(6)围堵、填塞漏斗或者溶洞等损害地质结构或者生态系统的活动。【《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12.光伏复合项目禁止在世界自然遗产地内建设。【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林草地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林规〔2021〕5号)第二(一)条】
第三章 公益林
第一节 国家级公益林
一、允许行为
通过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将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主体。【《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7〕34号)第十一条】
二、限制行为
1.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使用国家级公益林地。确需使用的,严格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涉及林木采伐的,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7〕34号)第九条】
2.集体和个人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以严格保护为原则。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等经营活动,或适宜开展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T18337.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690)和《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等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并按以下程序实施。(1)林权权利人按程序向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编制相应作业设计,在作业设计中要对经营活动的生态影响作出客观评价。(2)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按公示程序和要求在经营活动所在村进行公示;(3)公示无异议后,按采伐管理权限由相应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4)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由其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对林权权利人经营活动开展指导和验收。【《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7〕34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3.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第十二条第三款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开展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其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国有二级国家级公益林除执行前款规定外,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或者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并编制采伐或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作业设计,经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实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7〕34号)第十三条】
4.防护林中的幼中龄林,可以采用透光伐、疏伐、生长伐、卫生伐、补植等方式开展森林抚育。【《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第7条】
5.防护林中的幼中龄林,采取透光伐抚育后的林分应达到以下要求:a)林分郁闭度不低于0.6;b)在容易遭受风倒雪压危害的地段,或第一次透光伐时,郁闭度降低不超过0.2;c)更新层或演替层的林木没有被上层林木严重遮阴;d)目的树种和辅助树种的林木株数所占林分总株数的比例不减少;e)目的树种平均胸径不低于采伐前平均胸径;f)林木株数不少于该森林类型、生长发育阶段、立地条件的最低保留株数。分森林类型、生长发育阶段、立地条件的最低保留株数由各省确定;g)林木分布均匀,不造成林窗、林中空地等。【《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第7.1条】
6.防护林中的幼中龄林,采取疏伐抚育后的林分应达到以下要求:a)林分郁闭度不低于0.6;b)在容易遭受风倒雪压危害的地段,或第一次疏伐时,郁闭度降低不超过0.2;c)目的树种和辅助树种的林木株数所占林分总株数的比例不减少;d)目的树种平均胸径不低于采伐前平均胸径;e)林木分布均匀,不造成林窗、林中空地等;f)采伐后保留株数应满足7.1f)规定。【《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第7.2条】
7.防护林中的幼中龄林,采取生长伐抚育后的林分应达到以下要求:a)林分郁闭度不低于0.6;b)在容易遭受风倒雪压危害的地段,或第一次生长伐时,郁闭度降低不超过0.2;c)目标树数量,或Ⅰ级木、Ⅱ级木数量不减少;d)林分平均胸径不低于采伐前平均胸径;e)林木分布均匀,不造成林窗、林中空地等。对于天然林,如果出现林窗或林中空地应进行补植;f)生长伐后保留株数应满足7.1f)规定。【《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第7.3条】
8.防护林中的幼中龄林,采取卫生伐抚育后的林分应达到以下要求:a)没有受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林业补充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的林木;b)蛀干类有虫株率在20%(含)以下;c)感病指数在50(含)以下。感病指数按GB/T15776的规定执行;d)除非严重受灾,采伐后郁闭度应保持在0.5以上。采伐后郁闭度在0.5以下,或出现林窗的,要进行补植。【《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第7.4条】
9.防护林中的幼中龄林,采取补植抚育后的林分应达到以下要求:a)选择能与现有树种互利生长或相容生长,并且其幼树具备从林下生长到主林层的基本耐阴能力的目的树种作为补植树种。对于人工用材林纯林,要选择材质好、生长快、经济价值高的树种;对于天然用材林,要优先补植材质好、经济价值高、生长周期长的珍贵树种或乡土树种;对于防护林,应选择能在冠下生长、防护性能良好并能与主林层形成复层混交的树种。b)用材林和防护林经过补植后,林分内的目的树种或目标树株数不低于每公顷450株,分布均匀,并且整个林分中没有半径大于主林层平均高1/2的林窗;c)不损害林分中原有的幼苗幼树;d)尽量不破坏原有的林下植被,尽可能减少对土壤的扰动;e)补植点应配置在林窗、林中空地、林隙等处;f)成活率应达到85%以上,3年保存率应达80%以上。【《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第7.6条】
10.退化防护林可以通过补植补播、采伐修复、平茬复壮、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措施进行修复。【《退化林修复技术规程(试行)》第8条】
三、禁止行为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打枝、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行为。国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的,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森林保护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生态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实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7〕34号)第十二条】
第二节 省级公益林
一、限制行为
1.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应当参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开展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国有省级公益林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或者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要求,并应当编制采伐或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作业设计,报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林规〔2019〕2号)第二十九条】
2.防护林中的幼中龄林,可以采用透光伐、疏伐、生长伐、卫生伐、补植等方式开展森林抚育。通过透光伐、疏伐、生长伐抚育后,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第7条】
3.退化防护林可以通过补植补播、采伐修复、平茬复壮、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措施进行修复。【《退化林修复技术规程(试行)》第8条】
第四章 天然林
一、允许行为
1.允许对划为天然林、公益林的油茶林采取带状更新、高接换冠、品种更新等方式实施低产林改造,提高单产水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油茶生产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办改字〔2022〕88号)第一条】
2.天然林保护一般区域中,以先锋树种为优势的天然次生林,(发展林下经济)可适当提高林地利用强度,允许带状整地。【《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云南省乡村振兴局 关于加快推进林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云林联发〔2023〕49号)第三(三)条】
二、限制行为
1.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
2.开展天然林抚育作业的,必须编制作业设计,经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依托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培育大径材和珍贵树种,维护国家木材安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厅字〔2019〕39号)第(七)条】
3.在不破坏地表植被、不影响生物多样性保护前提下,可在天然林地适度发展生态旅游、休闲康养、特色种植养殖等产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厅字〔2019〕39号)第(八)条】
4.天然林仅允许结合经依法批准使用林地的清理和森林抚育进行合理采挖。结合森林抚育采挖林木的,要符合抚育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林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林资规〔2021〕4号)第二条】
5.严格控制低产低效天然林改造。国家一级公益林要严格保护,原则上不可实施任何方式的改造。天然起源的其他公益林、坡度大于25度的商品林、公路铁路和大江大河两侧、第一山脊线范围内的商品林应以封育改造和补植改造为主,一次性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国家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改造过程中要保持原有生态系统要素的完整性,不得全面伐除灌木,不得全面整地。严禁任何形式的毁林开垦或毁林造林。【《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保护天然林的通知》(林资发〔2015〕181号)第一条】
6.天然用材林和天然防护林的幼中龄林,可以采用透光伐、疏伐、生长伐、卫生伐、补植等方式开展森林抚育。通过透光伐、疏伐、生长伐抚育后,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第7条】
7.退化天然林可以通过补植补播、采伐修复、平茬复壮、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措施进行修复。【《退化林修复技术规程(试行)》第8条】
8.光伏发电项目选址应当避让耕地、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保护线、特殊自然景观价值和文化标识区域、天然林地、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光伏发电项目输出线路允许穿越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等。【《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第一(二)条】
9.建设项目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三条】
10.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配套设施临时占用林地,以及经营性项目使用林地,原则上可以使用天然林林地范围限定为:符合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规定用地条件中的天然灌木林以及郁闭度0.5(含)以下的天然乔木林林地。【《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贯彻落实〈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云林规〔2022〕4号)第一(二)条】
11.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配套设施临时占用林地以及部分重大经营性项目(符合有关规划的批次用地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的各类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自然保护地规划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立项或者纳入省级年度重点项目清单范围的项目)使用林地,符合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规定用地条件,确需使用郁闭度超过0.5的天然乔木林林地的,许可申请材料应当附有由县级林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不可避让论证且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的意见,省、州(市)林草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论证结果进行复核,依法依规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不可避让论证原则上需开展多方案比选,要点包括:项目概况、备选方案、推荐方案。【《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贯彻落实〈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云林规〔2022〕4号)第一(三)条】
三、禁止行为
1.对全国所有天然林实行保护,禁止毁林开垦、将天然林改造为人工林以及其他破坏天然林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厅字〔2019〕39号)第(四)条】
2.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对纳入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除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禁止其他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厅字〔2019〕39号)第(七)条】
3.严格控制天然林地转为其他用途,除国防建设、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特殊需要外,禁止占用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厅字〔2019〕39号)第(八)条】
4.严格控制天然林树木采挖移植,依法禁止采挖原生地天然濒危、珍稀树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以及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国家公益林、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国家级林木种质资源库、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生态脆弱地区和生态区位重要地区的树木。天然大树是地带性森林群落的重要标志,严禁移植天然大树进城。【《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保护天然林的通知》(林资发〔2015〕181号)第二条】
5.从2016年起全面停止全国国有林场天然林商业性采伐,积极推进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天然林协议停止商业性采伐,逐步实现全国天然林资源保护全覆盖。【《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保护天然林的通知》(林资发〔2015〕181号)第三条】
6.不得在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规划建设公益性安葬(放)设施。【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公益性安葬(放)设施建设审批手续有关工作的通知》(云民发〔2022〕65号)第一条】
7.不应将天然林通过修复改造成人工林。天然林和国家级公益林,以及北方坡度25度以上、南方35度以上的乔木林,不应采取皆伐更新。【《退化林修复技术规程》(试行)第8条】
8.划定的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内的林地内禁止开展林下种植。【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林下种植林地利用规范(修订)》的通知(云林资源〔2022〕1号)第5.1条】
第五章 林地保护利用
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未经审核审批不得使用林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
第一节 Ⅰ级保护林地
一、禁止行为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四(一)条】
第二节 Ⅱ级保护林地
一、允许行为
1.